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6524號
原  告  李豐裕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蔡文玲楊綉梅郭惠研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具狀補正 廖福本 共同提起本件訴
訟之證明。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書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原告廖福本
」字樣,惟起訴書狀末尾卻無「廖福本」之簽名,其起訴不
合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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