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6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
被   告 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6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為
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票據號碼BH0000000,發
票日為民國98年1月15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合    計   5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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