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伍
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自93年4月20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5,959元,內含消費本金5,562元,未按
期給付。按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
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
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使用,原告得自出帳
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0計收循環利息。被
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除依循環利息之百
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
片使用。
(三)按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至95年1月27日止累計
帳單應繳總金額為5,929元,被告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
額均未按期繳付,經催討仍不置理。
(四)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國際信用
卡近期未繳款月報表、簡易申請書、帳單報表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國際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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