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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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民國七十九年間,乙○○受 周勝本 邀約,投資台灣 雷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恩公司)。因乙○○當時在他家公司任職,認為不宜以自己名義投資,乃在配偶甲○○同意下,以甲○○名義投資股款,登記為雷恩公司之股東,並以甲○○名義擔任公司監察人。八十九年間,二人感情不睦,甲○○明知擔任雷恩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均係自己同意為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刻印章交付雷恩公司,據以將甲○○登記為雷恩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誣告乙○○,經檢察官偵查後結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僅見過周勝本一次,確實未授權或同意其夫乙○○以其名義為雷恩公司之股東及擔任監察人,其係八十八年間因故申請歸戶財產清單,方知乙○○以其名義投資雷恩公司,其從未去過該公司,亦不認識該公司人員,申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非誣告云云。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雷恩公司負責人周勝本之證述,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雷恩公司負責人周勝本,於被告告訴乙○○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對被告是否知悉其股東,稱:我不好意思問她們、要開設公司,在印象中她們都很高興(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一號卷第四十三頁)。於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知擔任股東?),答稱:我想這是不容反駁的,他們是薪水階級,投資金錢不可能不知道。(問股東會被告有無到場?),答稱:印象中有。(問證件是否被告自己拿來?),答稱:時間太久不記得、被告常來我家,不知道是股東很荒謬(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及四十頁正面);於原審法院(問是否曾向被告提及為雷恩公司之股東?),答稱:我印象中沒有談過。::我都是找乙○○處理,沒有找過甲○○。(問雷恩公司開股東會時,通知何人?),答稱:通知乙○○。(問乙○○用被告名義擔任股東,被告是否之情?),答稱:用常理判斷,被告應該知道(見原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是證人周勝本對於乙○○以被告之名義投資雷恩公司,是否確實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之事,並非全然知悉,所陳述「印象中」、「我想」、「用常理判斷」、「不可能不知」等,均係臆測之詞及證人個人之意見,並不能證明被告同意或授權乙○○以被告名義投資雷恩公司。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陳:被告未參加雷恩公司之股東會議,都是由伊處理,雷恩公司未曾寄信件至家中,都是周勝本以電話通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一二四頁),亦足證雷恩公司未與被告接觸任何有關雷恩公司之事務。退步言之,縱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曾有提及投資雷恩公司之事,則究是否以被告名義為之,被告是否因時間經過長達多年而遺忘,非無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認未曾同意告訴人以其名義投資雷恩公司,尚非全然無據,應無誣告之故意。且證人周勝本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投資雷恩公司所需之證件,係何人交付一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號案件偵查中,以書面陳述稱係被告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伊辦理登記,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暨原審法院審理中傳訊其到庭明確稱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當時說有空就拿到公司,不然就交會計師云云(見偵查卷宗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八十頁),先後所述不一,自難憑信。尤其,證人審判外之書面,更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因其收入未達繳稅之標準,多年來從未繳納綜合所得稅,故不知告訴人以其名義投資雷恩公司等語。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供稱被告都在家中帶小孩,收入未達繳稅標準,無庸繳稅,僅有伊在繳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則被告稱其至八十八年間方知有投資雷恩公司之事,亦非全然無據。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有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家事事件,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中,有該聲請保護令之事件卷宗可按(調閱影印外放)。被告若有意誣告告訴人,於其與告訴人之前揭家事事件審理中,大可略而不提其曾另外同意告訴人以其名義投資十融貿易有限公司等情,並就該十融貿易有限公司部分,一併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涉嫌偽造文書,乃坦認其確曾同意告訴人以其名義投資十融貿易有限公司,僅就告訴人以其名義投資雷恩公司之事單獨提出告訴。是被告對乙○○涉嫌偽造文書之提出告訴,當係被告主觀上之誤認,則其中告乙○○涉嫌偽造文書,即非全然無因,實無誣告之故意。
(四)被告告訴乙○○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國稅局查詢歸戶財產清單始知告訴人以其名義投資雷恩公司,與常情有悖難以遽信;且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關係既已生惡,則被告為達離婚目的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動機上非無可能,並參酌證人周勝本之證詞,認被告之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無從證明屬實,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查證人周勝本之證言,僅屬推測之詞及個人意見。被告所告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係因證據不充分之故,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上揭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誣告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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