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被告 方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9,1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96元,及其中679,148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448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有,而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號磚牆基礎搭建鐵架造二樓及鐵架棚,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83平方公尺。
(二)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民國84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積欠原告679,148元使用補償金;又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另積欠原告12,448元使用補償金。又原告曾屢次向被告催討其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96元,其中679,148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448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5月起,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被告並無意見。惟依民法規定,不當得利僅得請求5年,而本件已經超過15年,是原告超過5年部分並無請求權在外積欠債務,被告實無能力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為原告所管理。
(二)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自84年5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部分供作車庫使用,占用面積為
83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6年7月至92年12月為11,000元、93年1月迄今為9,000元。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5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供作車庫使用,面積為83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對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惟以原告超過5年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期間為何?金額若干?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供作車庫使用,占用面積為83平方公尺,並未曾支付任何對價,其行為構成無權占有,揆之上開意旨,堪認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二)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至公有土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以供搭建車庫使用,車庫係以鐵捲門、左右兩邊之磚造牆壁及鐵皮、覆蓋木條之屋頂所構成,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路○○○巷道內,屬純住宅區,前方設有停車場,巷道寬度4米,巷道出口正對面為台南公園,鄰近有台南二中、公園國小等情,有系爭土地平面圖及位置圖、系爭土地之電子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前述公告地價即此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不當得利,本院依據上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及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其主張按此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適當之範圍,應為有據。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時效得因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消滅時效。查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就本件請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0年12月12日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中斷,而原告於此期日前並未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自95年12月12日起5年內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至被告另主張其無力清償,尚難執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四)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3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於95年12月13日至101年2月29日期間,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4,79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5825號)並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予被告,又原告於起訴後以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準備書狀並於101年3月9日送達予被告,而此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本得隨時請求或催告,上開支付命令及準備書狀之送達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迄今未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即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798元及其中182,3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及12,448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7,60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占用│補償金│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元/㎡)│(㎡)│時間││(計算式)│├───────┼────┼────┼──┼────┼────────┤│95年12月12日│││││186,720││至│9,000│83.00│60月│3,112│(3112×60)││100年12月11日││││(每月)││├───────┼────┼────┼──┼────┼────────┤│100年12月12日│││││6,224││至│9,000│83.00│2月│3,112│(3112×2)││101年2月11日││││(每月)││├───────┼────┼────┼──┼────┼────────┤│101年2月12日│││││1854││至│9,000│83.00│18天│103│(103×18)││101年2月29日││││(每日)││├───────┴────┴────┴──┴────┴────────┤│合計:186,720+6,224+1,854=194,798││補償金算式:││1.月補償金:9000×83×5%×1/12=3,112││2.日補償金:311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