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朝正與 蔡沁 芳原為男女朋友,並曾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朝正因與 蔡沁芳 個性及生活習慣差異,雙方因細故摩擦而發生多次衝突。詎林朝正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附表所方式傷害蔡沁芳後,復於蔡沁芳甫遭受毆打,驚魂未定,客觀上足以妨礙蔡沁芳意思決定自由之際,喝令蔡沁芳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陽臺罰跪,以此脅迫方式使蔡沁芳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蔡沁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雖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已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曾聲明異議,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朝正固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毆打被害人蔡沁芳成傷,並要蔡沁芳到陽臺罰跪等事實,惟矢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蔡沁芳故意,且沒有以強暴之強制手段拘束被害人蔡沁芳自由,伊叫蔡沁芳去跪,是不想再造成更大的衝突,讓蔡沁芳知道做錯,達到收斂效果而已,我並沒有把門關起來,或用鈍器或利器威脅她,或用具體的行為去拘束她、拘禁她,就是情侶間的吵架,情緒上的盲從,在氣頭上大家都不用理智去看事情,任何缺點都用放大鏡去檢視,伊是要讓蔡沁芳對自己的行為警惕,而不是故意要去傷害她,關於這一點,伊也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毆打被害人蔡沁芳成傷,並喝
令蔡沁芳到陽臺罰跪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14、15頁),照片5張(見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傷害被害人蔡沁芳之故意云云。惟查,被
告林朝正所涉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蔡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指稱被告以拳打腳踢或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又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受傷害後,分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郭綜合醫院就診驗傷,經檢查結果,告訴人身體頭、軀幹、四肢部等處均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鈍挫傷之傷害,此亦有上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參酌告訴人蔡沁芳所受傷之部位幾乎遍佈全身,顯見被告應係基於傷害蔡沁芳之故意,反覆以拳、腳攻擊蔡沁芳所致甚明,被告辯稱非故意傷害蔡沁芳云云,實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伊是為避免衝突擴大,達到收斂效果,並未強
制要告訴人蔡沁芳罰跪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朝正與告訴人蔡沁芳均為成年男女,雙方基於愛慕之意而同居乙處,本應相互扶持照料,縱因生活習性有所差異,亦應以言語規勸,被告林朝正對告訴人蔡沁芳本無任何懲戒之權。再者,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復喝令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陽臺罰跪,衡諸客觀情節,告訴人遭受毆打,驚魂未定之際,被告以強勢命令態度,使告訴人心理上更感恐懼,逼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而行於陽臺上罰跪之無義務之事,足徵告訴人指稱其受被告毆打後,唯恐違逆被告要其罰跪之命令,而再遭毆打,故而不得不在陽臺跪者等情,實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正與告訴人蔡沁芳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該等犯行同時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分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次傷害罪、3次強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以理性、互重之態度相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生活細節摩擦,即毆打告訴人,且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喝令告訴人於陽臺罰跪,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宣告刑││號│││││├─┼────┼────┼────────┼────────┤│1│100年7月│臺南市北│被告以拳打腳踢方│林朝正犯傷害罪,│││25日2○○○區○○路│式,毆打蔡沁芳身│處拘役叁拾日,如│││許│273巷10│體各處,致蔡沁芳│易科罰金,以新臺││││號2樓住│受有頭面部、頸肩│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處│部、胸腹部、背臀│。又犯強制罪,處│││││部、四肢部多處鈍│拘役叁拾日,如易│││││挫傷之傷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蔡沁芳甫遭受毆打││││││,驚魂未定之際,││││││林朝正即喝令蔡沁││││││芳至該住處陽台罰││││││跪。││├─┼────┼────┼────────┼────────┤│2│100年8月│同上│被告以腳踢方式傷│林朝正犯傷害罪,│││15日22時││害蔡沁芳身體各處│處拘役叁拾日,如│││30分許││,致蔡沁芳受有左│易科罰金,以新臺│││││耳、左額、左胸、│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左腰、左手上臂、│。又犯強制罪,處│││││左手肘鈍挫傷之傷│拘役叁拾日,如易│││││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蔡沁芳甫遭受毆打││││││,驚魂未定之際,││││││林朝正即喝令蔡沁││││││芳至該住處陽台罰││││││跪。││├─┼────┼────┼────────┼────────┤│3│100年8月│同上│被告以徒手毆打方│林朝正犯傷害罪,│││20日12││式傷害蔡沁芳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時許││各處,致蔡沁芳受│易科罰金,以新臺│││││有左耳挫傷、雙側│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上臂、前臂、大腿│。又犯強制罪,處│││││、小腿、右髖等多│拘役叁拾日,如易│││││處挫傷之傷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蔡沁芳甫遭受毆打││││││,驚魂未定之際,││││││林朝正喝令蔡沁芳││││││至該住處陽台罰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