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為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1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李政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555號(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楊梅市○○路○段366巷26弄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889號之財發遊藝場前,向 黃懷洋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臨時騎用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嗣黃懷洋在該遊藝場前等候1日未見李政育返回,並於100年4月23日偶遇李政育後報警查獲,該機車則迄今未尋獲。
二、案經黃懷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臨時借用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然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當日借用機車約1小時即返回借車地,因未遇黃懷洋且有急事,故將該機車停放在遊藝場前,並將機車鑰匙放在機車踏板上,不知該機車下落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懷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借用該機車時有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且自借用該機車起至99年入監服刑前曾偶遇告訴人;另其於該段期間內未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顯見被告還車時得以電話聯絡通知告訴人,無須逕將該機車及機車鑰匙留置在遊藝場前,徒增失竊風險,事後復未向告訴人確認,顯有違一般情理,況告訴人在該遊藝場前等候1日,亦未見被告還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陳稱在卷。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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