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林宋麗華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內雖然每月有高於內政部公佈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存入,但這是抗告人之友人 黃清顯 因從事代工工作,其老闆每月都會將應給付工人薪資之款項一併匯入,故此等款項必須提領來作為給付工人薪資之用,此由上開帳戶每月提領紀錄即可得知。而上開帳戶每月匯入款項扣除支付工人薪資以後,剩餘之金錢則為抗告人及友人黃清顯二人生活所用,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郵局帳戶每月存入款項明顯高於內政部公佈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認定抗告人尚有其他收入維生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屬誤會。況且僅據此推論為抗告人尚有其他收入維生,顯然不合邏輯而不具合理性。(二)抗告人之上開郵局帳戶,雖於101年8月有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款項匯入,但是因為抗告人手部受傷而由保險公司匯入之保險金,並非工作收入。(三)系爭強制執行扣押之金額105,579元,亦係當月應給付工人之薪資及抗告人與友人黃清顯之生活費,並非平日收入扣除支出以後之結餘,原裁定卻以每月結存紀錄推論以為平日花費之結餘,並以抗告人帳戶內既每月均有高額款項存入,認定抗告人顯非無以維生,顯有不當亦有違常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8月29日南院龍97執意字第655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54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上開債權憑證附於本院執行卷可稽。相對人既執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7條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為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而扣押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存款帳戶內每月匯入之存款為友人之收入,且此等固定收入係包含應該轉付他人之薪資,須先扣除應轉付他人之薪資以後,剩餘之金錢乃供作其友人黃清顯及抗告人二人之生活支應等情,惟查:
㈠上開抗辯與一般個人帳戶內收入應屬於帳戶名義人之所得及
可支配財產之常情不相符,而抗告人就此異於常態之情事,即「該帳戶內之金錢是供抗告人及友人黃清顯二人生活所用,且黃清顯從事代工工作,其老闆每月都會將應給付工人薪資之款項一併匯入」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屬實。
㈡再者,抗告人於抗告狀陳稱其郵局帳戶101年8月所匯入之36
萬元,是手部受傷而由保險公司匯入之保險金,並非工作收入一語。惟依抗告人提出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該36萬元共分5筆款項匯入,且分別記載「0801/150,000/0494 黃秀金 」、「0824/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26/10,000/00000000000000」、「0830/40,000/ 賴文炳 」、「0831/150,000/0497黃秀金」,而該月並無其他款項匯入,故101年8月間並無所謂「黃清顯老闆匯入工資」的事實存在。故依「相同記載,相同性質」的法理,單就102年而言(本件執行命令發生扣押效力日期為102年6月6日),102年1月共存入款項51,000元,但其中「00000000000000」者,即匯入26,000元,另外二筆共25,000元則由他人匯入;102年2月共存入款項250,000元,但其中「賴文炳」者匯入100,000元,「黃秀金」者匯入1500,000元,並無其他匯入款項;102年3月共存入款項122,656元,其中「黃秀金」即匯入104,656元,「00000000000000」即匯入3000元,只有一筆15,000元是由他人匯入;102年4月份共存入款項219,827元,但其中「黃秀金」者,即匯入206,827元,;「00000000000000」者匯入3000元,只有一筆10,000元是由他人匯入;102年5月份共存入款項255,800元,但其中「黃秀金」者,即匯入99,600元,;「00000000000000」者匯入7000元,只有另外二筆共150,000元是由他人匯入。由此記載可知,102年1-5月間,或無所謂的工資匯入(2月),或僅匯入少數金額(3月、4月),甚至就全部5個月所匯入的金額899,283元中,屬於抗告人所稱「保險金給付」部分,即多達700,083元,只有其他199,200元是由他人匯入,故抗告人所稱「友人黃清顯從事代工工作,其老闆每月都會將應給付工人薪資之款項一併匯入,故此等款項必須提領來作為給付工人薪資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㈢何況,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於102年6月依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以前,其同年5月之結餘金額為185,579元、4月為104,979元、3月為50,152元、2月為57,491元、1月為
491元、101年12月為163,491元、同年11月為258,666元、同年10月為71,834元、同年9月為27,040元、同年8月為170,040元、同年7月為40元、同年6月為90,040元,有前述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除了供作轉付他人薪資及生活開支以外,並無結餘等情,亦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字第55
492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靜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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