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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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淑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9MG/L)、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44號被告胡淑蓮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63巷12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蓮自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苗栗父親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同市署立苗栗醫院。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同市○○路540號前,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羅文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胡淑蓮因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治療,於同日上午9時22分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9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淑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文忠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署立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