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竊佔告訴人 劉丁燦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段一一六八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一一四九號土地,並在上開土地內搭建石綿瓦磚造平房、棚架及鐵皮屋等物,嗣經告訴人發現,並多次請求被告自行拆除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死亡一節,有行政院國軍退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證字第四五六三三四二號死亡證明書及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甲鄉戶字第0九一000一五四0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