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明知不詳年籍資料之友人「 張紹棟 」所竊得之引擎號碼YLN-321LB01597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丙○○遭竊之
HB-6476號車牌0面(該車為 康聰棋 於94年8月7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南東里錦安巷1之15號失竊)為贓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車輛藏放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內。嗣於94年8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被告乙○○前往前開地點駕駛車輛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寄藏贓物之犯行,係以被告供稱上開自小客車係甲○○竊盜後請伊代為藏放,及被害人康聰棋、丙○○於警訊中明確證述車輛及車牌失竊之事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附卷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案查獲時雖未同時查獲甲○○(即起訴書所載之「張紹棟」),然嗣甲○○為警查獲後,除坦承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並供稱係與被告乙○○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等語外(參本院卷附之甲○○94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影本),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證稱:當日其與被告一同步行經過上開自小客車旁時,發現汽車鑰匙插在車門上未取下,便臨時起意竊取該部自小客車,供作渠二人代步之用,至於查獲時該車所懸掛之車牌,則是其搭載被告回家後,獨自一人外出竊取、懸掛,被告並不知情;嗣其與被告使用完上開自小客車後,便一起將車停在被告住處附近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而被告除就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表示所述實在外,更當庭自承上開自小客車係伊與甲○○一起竊取,並一起開到伊住處旁之巷子停放,至於所懸掛之車牌,伊係為警查獲時才知道與車子不符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6、8頁)。本院審酌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所為應已參與竊盜犯行之實施,而非寄藏贓物之行為。
四、綜上所陳,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竊盜犯罪,且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已無從另行成立贓物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寄藏贓物犯行,不能證明其涉犯寄藏贓物罪,且因竊盜及贓物二罪並非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就竊盜犯罪予以審理,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前揭竊盜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本院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