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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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複代理人 陳茂倉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林、面積2363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59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5908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29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29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均經合法通知,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甲○○、乙○、丁○○等均陳稱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呈不規則狀,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原告戊○○占有,種植竹木;B、C部分為被告丁○○、乙○占有,種植果樹;D、E部分則各為被告丙○○、甲○○占有,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到場之兩造所陳明。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到場之兩造均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依該方案分割,亦符合兩造占有使用土地現況等情,認附圖所示方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甲○○│8分之1│├───┼──────┤│乙○│8分之2│├───┼──────┤│丁○○│8分之2│├───┼──────┤│戊○○│8分之2│├───┼──────┤│丙○○│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