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89%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及依約定按月收取逾期費用之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並未
依約繳付帳款,至民國91年12月25日止,尚欠簽帳消費帳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9,176元、利息3,385元、違約金
450元及雜項費用245元等共計7萬3,256元,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