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林吉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日裁字第裁8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日裁字第裁82-U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16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平交道(下稱系爭鐵路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製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2月27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同年4月1日以裁字第裁8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當時行駛近系爭鐵路平交道時,下坡過彎道,對向車道
適有兩台車經過;該路段對下坡車輛警告不足,號誌係設於對向車道,很不明顯,且現場警鈴聲太小,原告車窗密閉,並未聽到警鈴聲,加諸原告行車速度緩慢,柵欄尚未動作,原告實非有心貪快闖越。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指稱略以:....影片中14:32:24時警鈴聲響
起、號誌燈已亮,14:32:32時遮斷器已開始啟動,原告於
14:32:30時行經鐵路平交道前,並於14:32:32至14:32:35時強行通過平交道,由影片可證明警鈴聲響起、號誌燈已亮至遮斷器開始啟動已有7秒之緩衝時間,原告仍未煞車,闖越平交道事實明確,乃依法舉發等語,並有現場監視系統錄影光碟佐證,證據力充足,是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⒈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舉發當時系爭汽車確係由原
告駕駛,行駛經系爭鐵路平交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2年3月20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舉發警員回覆單及現場監視系統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25至29頁),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 陳文雄 以上開回覆單說明略以:「....違規
7613-ZB自小客車駕駛人林吉宏先生,於102年2月16日行經新北市○○區○○街平交道,於14時32分,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起、號誌已顯示,該車輛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顯,職乃依規定當場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陳文雄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陳文雄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陳文雄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系統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
與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相同。),經本院依職權就該錄影畫面內容影印及勘驗結果如下:「系爭鐵路平交道自102年2月16日14時32分24秒起,警鈴持續大聲作響而未中斷,且監視畫面中亦標記有警報動作持續開啟之符號;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與該處鐵道平行之上坡路段行駛,並於同時分32秒時過彎到達該平交道入口方後,即未減速逕以原本之行車速度進入該平交道,而同時間遮斷器方啟動降下,原告乃接續以相當速度駕駛穿越該平交道。」,此有光碟影印畫面之內容六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依上開畫面之內容以觀,原告於102年2月16日14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上坡路段行駛至系爭鐵路平交道之入口方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持續響起約7秒,且音量非小,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8條第6點規定:「警鈴之音量,在無風晴天並無他物阻礙時,應達到300公尺以上,平時應有1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規定可知,本件是否果如原告所主張有警鈴聲太小而無法於車窗緊閉下聽聞之情,已非無疑;且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亦領有駕駛執照,有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對於上開規定即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豈得徒以未開啟車窗致無聽聞警鈴聲響加以卸責。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未予注意,任令車窗緊閉,乃無從聽辨警鈴作響與否等節,縱令屬實,亦難認其並無過失;倘均以遮斷器尚未開啟降下即得穿越鐵路平交道作為卸責之詞,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如何能達到;準此,原告縱非故意闖越系爭鐵路平交道,其緊閉車窗致未聽聞警鈴聲響之情,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係下坡過彎道,閃光號誌之設置並不明顯可見,且其未聽到警鈴聲,遮斷器亦未開始放下,實非有心貪快闖越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未即暫停行駛,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行駛至系爭鐵路平交道時,亦有兩台車自對向車道穿越該平交道云云,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原告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