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張碧珊 訴訟代理人 張碧修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被告 謝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本件請求金額為2,1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任意
險被保險人即被告謝貴文於97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HN-7717號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九芎街口,違法肇禍致原告受有慢性嚴重腦出血等傷害,腦部CT出血量係逾健保3倍之腦重傷,因威脅生命致進行兩次開腦大手術,於加護病房治療後僥倖保命,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院診斷書可證,惟手術後卻遺留重大不治且難治之腦重傷後遺症,如影隨形,有腦部嚴重凹損斷裂之MRI科學影像可證,而被告明台公司為代理中華民國汽機車強制險營運之公務,未善盡保護客戶之個人資料之職責,藉其優沃人脈之公務職權有惡意洩漏原告之個資之行為,其並於刑事訴訟期間與被告謝貴文,利用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凌晨5時許,因上開車禍腦重傷之後遺症即間歇性頭痛之故,家人摻扶原告緩行至中港派出所欲請員警幫忙呼叫救護車送醫至署立臺北醫院為由,惡意羅織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明之時間、地點、內容指稱為未婚女即原告從事非法特種行業,遭警逮捕集中留置中港派出所,而發生事故致腦重傷,始於凌晨5時許由中港派出所呼叫救護車送醫院急診,與被告並無干係云云,是被告等之行為乃係誹謗一位長期受宗教信仰及長輩熏陶,自幼清齋且無辜之腦重傷者無誤,另原告於100年4月26日自新光醫院申請出院診斷書,同年8月原告查詢ICD-9後,始發現診斷詳細內容99.04為輸血處置碼,遭被告指摘成與性病有關之疾病碼099類,破壞原告之清譽,又本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原告本可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傷害醫療等給付,並無需車損賠款,惟被告謝貴文所投保之任意險依約卻須和解書方可理賠,而原告車禍腦重傷致兩次開腦手術並無兩造同意事項,是被告明台公司顯有公器私用並脅迫原告簽立金額空白之強制險金額確認書(內含兩造同意事項),甚為明確。又被告明台公司於99年3月31日之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確定後,依其與被告謝貴文之契約並代理其進行民事訴訟,於案件審理中,被告二人不僅扭曲車禍傷害之腦重傷因果關係,並於就醫消防救護紀錄表中之消防局文字補述部分(內有消防局公務簽章),公然指控係原告自行添註,又被告二人並變造車禍腦重傷之刑事一審判決書中之腦重傷傷害名稱,被告謝貴文亦侵占原告之雙掛號公文書,使原告於偵查庭失卻辯駁機會,淪為有罪之人,侵害憲法保護守法人民不可任意侵犯之人權、名譽權。再者,另案承審法官竟為侵占國家公物之正犯即被告謝貴文及25億假帳之被告明台公司之非法保險利益,啟動國家機器地毯式搜查原告,侵害原告身為清清白白之守法良民之名譽,導致原告身心巨創。從而,被告明台公司既假借強制險賠款之名義以25億假帳技術,詐欺脅迫原告復簽立終止賠償之任意險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不僅侵害國家法益,更係為謀取與本案車禍傷害相關之非法保險利益,而被告二人以原告一生之清譽為工具,僅為圖謀龐大車禍之保險利益,而摧毀無辜之傷者即原告與家人之一生幸福、名譽,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及第22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①依中央標準法第16條、保險法第90條、第91條第1項、第13
1條第2項明示,被告明台公司與被告謝貴文為利害關係人,其等欲推卸責任,故被告明台公司與新光醫院(新光產險子公司)等具犯意聯絡,將本件車禍傷害醫療費偽造陳報予健保局為疾病,並侵害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索賠權等,其上緣由可資證明被告明台公司為貪謀爭訟,污誹原告詐領保險金,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5萬元。
②被告等共謀以ICD-9的輸血碼混淆為疾病碼,在另案刑事庭
時公開指稱原告從事特種行業,於98年2月13日,原告欲申請強制險,故交付被告明台公司於97年10年5日車禍傷害致原告兩次開腦之診斷書、關鍵醫療單據、交通事故登記聯、97年11月13日消防救護紀錄表及當日署立臺北醫院急診病歷、此傷害就醫處方藥袋、門診與急診病歷、開腦出院之病摘、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及本人華銀存摺影本等約56張單據,並由被告明台公司簽收,並由被告明台公司賠付本件車禍傷害兩次開腦之強制險保險金;惟被告明台公司卻在另案二審刑事審判中即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案件中,以消防救護紀錄表之時間、地點、救護人員漏列補述文字為由,扭曲事實,併將該案一審判決即98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之判決書內因車禍傷害致原告兩次開腦之傷害名稱「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數次變造為「腦硬膜下出血」,復將新光醫院出院診斷ICD-9之輸血碼,混為「性病」之疾病碼,欲捏詞誣控原告係從事出賣靈肉夜生活之非法色情業,因而發生糾紛所導致之傷害,並遭集中留置於中港派出所而羅織被告,目的為推卸責任甚明,故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名譽及精神賠償305萬元。
③被告謝貴文收自98年4月21日下午2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通知原告開庭之雙掛號傳票,卻占為己有,故意隱匿不予退回,導致原告從未接收傳票.而無法按時出庭,導致檢察官僅起訴腦震盪及擦傷,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甚明,蓋本案被告謝貴文因車禍肇事致原告腦部慢性出血,而進行兩次開腦手術,仍遺留不治、難治之腦傷,有後遺症MRI造影斷裂凹陷為證,故其應負全責,惟被告二人卻同謀車禍利益,合謀分工,有被告明台公司造意被告謝貴文在律師陪同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明可證,從而,被告謝貴文蓄意妨害公務,並阻止雙掛號公文書之送達,阻斷刑事偵查程序之公正及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05萬元。
④在另案民事審理時,被告等以原告從事特種行業及攀誣陷害
原告欲詐領保險金為由,遭承審法官冤查,亦即原告因被告謝貴文之車禍肇事所致之腦部傷害,因頭部疼痛於97年11月13日凌晨5時許無法入睡,家人攙扶緩行到自宅附近大馬路之中港派出所欲呼叫救護車急診,被告明台公司卻蓄意將此消防記錄表之時間即凌晨5時許(色情業上班時間)及地點中港派出所,誣控原告係從事出賣靈肉夜生活之非法色情業,因發生糾紛事件,遭集中留置該所,始由該所呼叫救護車,送署北急診之事件,進而使該案承審法官,視原告為詐領保險金之罪犯,故啟動國家機器調查原告,是被告等為謀取車禍利益,竟污辱自幼隨父母茹素、無煙酒嗜好、清清白白之原告與雙親,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故請求被告賠償305萬元。
⑤被告明台公司與被告謝貴文亦於另案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共
同毀謗原告偽造、變造消防紀錄之公文書,並陳稱紀錄上之文字補述是原告自行加註,亦使另案法官對原告進行調查,使原告承受不公正之司法訴訟,被告明台公司不僅於另案刑事訴訟誣指原告,更進而於另案民事故技重施,陳稱消防局於97年11月13日補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文字補述欄「患者上個月車禍所導致頭痛」之文字係原告自行加註,欲使原告成為變造公文書之詐保險金罪犯,此部分亦請求被告賠償305萬元。
⑥被告明台公司洩漏原告辦理國家公務的強制險個人資料,並
且被告明台公司提供另一被告謝貴文,使其等提出並於法庭上毀謗原告從事特種行業,故請求被告二人名譽及精神賠償,復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部慢性出血,兩次開腦住加護病房治療之傷害,全係被告明台公司之保戶即被告謝貴文車禍肇事,其等須負全責無誤,而原告於98年2月13日申請此傷害之強制險,已如上述,則被告明台公司利用代理中華民國公務之職權,將原告個資斷章取義扭曲事實,與被告謝貴文於一審刑事判決中暗渡 陳倉 、污言穢行,而誣控原告有詐領保險金之舉,即消防救護紀錄表內容之發生地點欄中間原告蓋有交付之日期為98年2月12日。新光醫院乙診之右上角,係被告明台公司變造原告之名字所核賠之條碼,該書內有原告蓋有交付之日期即98年2月13日。依上足證,原告明台公司營私舞弊併誣控原告詐保險金,欲使原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甚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5萬元。
⑦被告明台公司跟新光醫院犯意聯絡將97年10月原告車禍開腦
之傷害名稱「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健保醫療費變造偽報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以供被告明台公司使用腦硬膜下出血於另案刑事審理中答辯,以謀取被告之非法保險利益,犯意聯絡,實屬暗渡陳倉,影響司法,請求被告就名譽及精神損失賠償305萬元。
⑧上述七項索賠之侵權行為合計為2,135萬元,另被告明台公
司明知被告謝貴文開車肇禍致原告腦部進行兩次開腦治療之傷害。身為新光產險之子公司新光醫院以16億之假帳技術,為了母公司之同業即被告明台公司之非法利益,草菅人命,隱匿原告98年2月16日腦部復出血長達85天之久,且以25億假帳技術欲詐領保險金之被告明台公司,偽造98年3月9日已付訖原告任意險賠款收據暨終止賠償同意書等情,即理賠員陳稱原告簽的是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同意書,惟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聲明,原告並無蓋章,原本皆為原告持有,任何任意險賠款收據暨終止賠款同意書皆非原告交付予被告明台公司,足證被告明台公司偽造甚明。則任意險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是被告明台公司以保戶共同偽造出來,因被告明台公司用員工當人頭詐保險金,同樣用該收據同意書偽造賠款圖不法車禍利益之所有,有金管會101年12月14日財處書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為證,是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圖謀非法車禍利益並草菅人命,被告明
台公司及被告謝貴文共謀偽造終結其共同債務之事實,即是不法車禍利益之所有,被告意圖使用刑事訴追以誣害原告之名譽犯行,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名譽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甚為有理。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13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明台公司則以:㈠原告各項主張均屬不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保護其個人資料及
誹謗一事,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又稱被告為假帳公司亦屬原告片面任意抹黑,原告所附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無關。原告前先後對被告及謝貴文提出刑事告訴,其目的不外乎想藉刑以逼民,迫使當時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民事侵權行為訴訟獲得有利判決,現被告二人皆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今原告又提起訴訟,觀其所述內容顛倒難明,原告疑似主張名譽受損,但該所提證據與本案實無關係,並非可採。又原告所提被告受金管會裁處書之影本,其藉以指稱本公司為假帳公司,然金融保險業或多或少皆可能受主管機關裁罰,此不惟被告曾受金管會裁處,其他金融保險業亦所在多有,故原告舉證實不足採,至於原告指稱之另案刑事判決,於其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已有說明,不再贅述,另其提出被告公司離職同事於另案所提出之委任書狀,同樣與原告所請求不相關,不能做為支撐之證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則多為他案訴訟資料,尚非可採,又原告所述賠款同意書乃係指第三次,前兩次皆已給付予原告,第三次為原告不簽同意書,故並無賠款,而原告請求之款項,只要在被告謝貴文投保之範圍內,被告皆會代其賠付,每次賠付款項皆係蓋一樣之單據,不代表不能再於請求,是原告所述,並非可採,資為抗辯。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貴文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但縱觀其起訴狀內容卻不知所侵
害為何權利?有關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早經鈞院另案判決在案,並經原、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早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舊事重提,似在混淆視聽,復原告陳稱被告毀損其名譽,但所提事實不知有何者與毀損名譽相關,原告所提證據附件,多數僅為訴訟上攻防資料,部分為其個人自拍、自製之照片,此等資料做為本案之證據,實不足採,況被告前曾多次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皆獲不起訴處分,惟皆已對被告生活造成痛苦與不安,被告心存良善,始終忍讓,不料原告今又提出民事訴訟,無的放矢,已嚴重干擾被告生活,被告本一良善百姓,但因日前與原告有車禍事故糾紛,迭遭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早已困擾不堪,影響被告日常生活與工作甚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亦資參照。
六、原告主張:被告謝貴文及明台公司,將車禍傷害變造為疾病陳報中央健保局,並侵害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索賠權,爰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305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35-1至35-3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出院診斷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上開明細表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根據被保險人所就診醫療院所之申報而列計,而關於原告就診之新光醫院究係如何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衡諸常理,實非被告謝貴文及明台公司所得置喙,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變造之行為及究受有何種損害,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謝貴文及明台公司共謀以ICD-9輸血碼混淆為疾病碼,於鈞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欲捏詞誣控原告係從事出賣靈肉夜生活之非法色情業,因而發生糾紛所導致之傷害,並遭集中留置於中港派出所而羅織被告,故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名譽及精神賠償305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4-1、原證7-1至7-3、原證20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謝貴文在刑事案件之答辯狀,其上僅記載:「又查,本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被害人雖稱受有『腦震盪』以致暈眩,惟其當日急診後即已可返家,卻於97年11月15日於新光醫院進行顱內手術,兩日期間隔達40天之久。進一步細查,被害人早於97年11月13日即送署立台北醫院急診,住院兩日後,即因家屬之主張轉送新光醫院手術。惟查,97年11月13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該救護車於當日5時12分接獲通知,於5時14分到達現場,發生地點卻非原告自宅,而係新莊市中港所。經被告向台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科電話查證,中港所即中港派出所。由於原告97年11月13日急診載運地點,並非自宅,卻為中港派出所,依經驗,送院急診之病人並無必要先送至管區派出所集中之理,則被害人送診發生地點顯違經驗法則,除非被害人涉及他事件留置該中港派出所,否則,怎麼可能凌晨5點救護車竟是由中港派出所將被害人送至署立台北醫院?是被害人所稱其『腦硬膜下出血』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顯有疑問,恐係因他事故所致,再將被告羅織,本件逕認被害人『腦硬膜下出血』係交通事故所致,顯屬率斷,本項謹請鈞院函詢台北縣警察局即明。」,而按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其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所為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尚難以此即認係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上開刑事案件答辯狀之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稱以ICD-9輸血碼混淆為疾病碼之情事,亦未見有誣指原告係從事出賣靈肉夜生活之非法色情業,因而發生糾紛所導致之傷害,並遭集中留置於中港派出所等情。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
2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再原告主張:被告謝貴文使原告無法收到刑事偵查庭傳票,致原告未到庭,導致檢察官僅起訴腦震盪及擦傷,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甚明,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05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3、原證32、原證34、原證36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原告提出告訴,故相關年籍資料概由原告先行陳報,而依原告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關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之開庭日期,固將原告戶籍地址誤載為被告謝貴文之戶籍地址,惟此乃檢察官在資料登載過程中誤引被告謝貴文之戶籍資料所致,實非被告謝貴文所刻意誤導或隱匿。至原告雖因上開通知書之誤載地址而未收到98年4月21日之開庭通知,致並未到庭陳述,然該案為一般車禍肇事之過失傷害案件,相關事證(譬如現場圖、車損照片等)經警先行調查後已臻明確,且原告於提出告訴時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關於原告所受傷勢究與被告謝貴文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全案證據加以判斷,尚非僅因原告一次未到庭陳述,即會為其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謝貴文縱有誤收原告之開庭通知單,然既非係被告謝貴文故意隱匿所致,自難認係因被告謝貴文之行為,而使原告無法收到刑事偵查庭之通知書,況原告未到庭,反會使被告謝貴文失去和解契機,而逕遭檢察官起訴,且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認原告之訴訟權已受侵害,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九、又原告主張:在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等以原告從事特種行業及攀誣陷害原告欲詐領保險金為由,進而使該案承審法官,視原告為詐領保險金之罪犯,啟動國家機器調查原告,是被告等為謀取車禍利益,竟污辱自幼隨父母茹素、無煙酒嗜好、清清白白之原告與雙親,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故請求被告賠償305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4-1、原證7-1、原證50、原證53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有誣指原告從事特種行業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該案承審法官縱有依被告謝貴文之聲請而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於97年11月13日臺北縣消防局救護車因何原因以致於清晨5時至該轄中港派出所載送原告至署立台北醫院急診等情,惟此乃被告在民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及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在訴訟進行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即認被告有何攀誣陷害原告欲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其受有何種損害,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十、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共同誹謗稱原告偽造、變造消防紀錄的公文書,稱紀錄上的文字補述是原告自行加註,使另案法官對原告進行調查,使原告承受不公正之司法訴訟,欲使原告成為變造公文書之詐欺保險金罪犯,故請求被告賠償305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7-2、原證7-3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被告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固有聲請調查證據即發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查明:「⑴為何原告98年7月29日申請之97年11月13日救護紀錄內容與署立台北醫院之病歷留存副本不同(即文字補述部分:加註【患者上個月車禍所導致頭痛】),並陳報加註人員姓名、地址送院候傳。⑵陳報97年11月13日消防局醫護人員姓名、地址送院候傳。綜上,並傳詢陳報人員以明救護紀錄何者陳述係原告自行添註,真實即明。」等事項,此有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查。惟此乃因上開臺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與署立臺北醫院病歷中所留存之副本記載不相符合,被告因之在訴訟上行使其攻擊防禦權而聲請法院調查,且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之文句記載,其並未主張原告有何偽造、變造救護紀錄之行為,且僅係聲請傳訊當日救護人員以明救護紀錄何者陳述係原告自行添註,亦未直接指明救護紀錄表上之何等事項係由原告所自行添註,而法院本應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以確定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在訴訟進行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即認被告有何欲使原告成為變造公文書之詐欺保險金罪犯之行為。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其受有何種損害,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十一、又原告主張:被告明台公司洩漏原告強制險個資,並提供予被告謝貴文,使其等提出並於法庭上誹謗原告從事特種行業,且原告明台公司營私舞弊併誣控原告詐領保險金,欲使原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甚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
5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4-1、原證4-2、原證47-1、原證47-2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台公司洩漏原告強制險個資,並提供予被告謝貴文,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法院在刑事訴訟進行中,本應使被告得以對卷宗內之書證內容有所知悉,而為審察答辯,以確保被告程序上防禦權之行使,而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原告於當日急診診治後返家,復於97年11月13日急診送醫,被告謝貴文本即應知悉原告97年11月13日急診救護之內容,尚難僅因被告謝貴文在刑事訴訟進行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即據以推認必係由被告明台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並藉以誣控原告詐領保險金。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其受有何種損害,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十二、再原告主張:被告明台公司與新光醫院犯意聯絡把原告開腦的傷害名稱「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偽報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以供被告明台公司使用腦硬膜下出血於另案刑事審理中答辯,實屬暗渡陳倉,影響司法,故請求被告賠償305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24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醫令明細清單所載,新光醫院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就診紀錄時,關於醫令名稱固記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而似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有所不同,惟此係新光醫院在業務上所為記載,而該等記載究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明台公司之法務人員以被告謝貴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在另案民事訴訟上爭執「硬腦膜下出血」究否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惟要與上開之記載無涉,實難以此即認被告明台公司與新光醫院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十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2,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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