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316號、95年度嘉交簡字第371號、95年度朴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分別於94年5月31日、95年9月6日、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102年7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嘉義市體育館附近,飲用啤酒若干後,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行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駕駛車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楊淑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淑惠警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處理調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3頁、15頁、19頁、25頁)。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茲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仍不知警惕,僥倖行險,四犯本件,於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性較機慢車為高;本件確已肇事追撞前車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斟酌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酒醉程度;被告肇事後已與對方和解,賠償對方車損,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委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稍有彌補酒駕犯行之作為;依其戶口名簿記載及其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有姐姐2名,其受雇從事建築業,為家中唯一經濟,外籍配偶無業,父母年逾7旬,母親自89年起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症狀,父親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均定期追蹤治療中,有嘉義縣新港鄉衛生所102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父母均由其照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次酒駕同質罪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