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3號上訴人LiWeiY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清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3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尋得重要證據可提供法院審酌,故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待獲得勝訴判決後,再支付全部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證物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6頁),但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聲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4萬7,728元(見本院卷第7頁收據影本),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尚屬無據,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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