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鑾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
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鑾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偽造「 陳源 進」署押壹枚、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12、13、16至33所示之簽帳單上之偽造「 陳源進 」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賴秀鑾於民國92年至96年間,因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下稱賴秀鑾住處)供陳源進居住,而持有陳源進身分證件,竟基於由他人偽造陳源進簽名以申辦信用卡供其刷卡使用之行使偽造文書暨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各行為:
㈠於民國94年2、3月間,知悉陳源進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可優先獲核卡機會,由不詳成年人於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陳源進」署押一枚,偽造陳源進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源進以及台新銀行對申辦信用卡客戶之人別正確性後,於同年3月3日將該偽造申請書郵寄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致使該行核卡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玫瑰MASTER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游藝晶片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並郵寄至賴秀鑾住處,由賴秀鑾取得該2張信用卡。
㈡賴秀鑾取得上開2張信用卡後,即持「游藝晶片普卡」(另張信用卡未有使用紀錄),先後為下列各刷卡行為:
⒈於95年7月1日前,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於各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於網路或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就同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次實體店面交易,均於刷卡後由商店交付其簽名確認為本人刷卡之簽帳單上,偽造「陳源進」簽名1枚,偽造陳源進刷卡簽帳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陳源進以及各該特約商店就持用信用卡客戶之人別正確性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各該偽造簽帳單,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誤信為陳源進本人刷卡消費,而完成各該次交易,使賴秀鑾取得各該財物。
⒉於95年7月1日後,於附表二編號11至33所示之時間,於各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於網路或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就同表編號12、13、16至33所示之各該次實體店面交易,均於刷卡後由商店交付其簽名確認為本人刷卡之簽帳單上,偽造「陳源進」簽名1枚,偽造陳源進刷卡簽帳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陳源進以及各該特約商店就持用信用卡客戶之人別正確性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各該偽造簽帳單,致使附表二編號11至33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誤信為陳源進本人刷卡消費,而完成各該次交易,使賴秀鑾取得各該財物。
㈢嗣因賴秀鑾於96年6月6日後未再繳納每月分期付款最低款
項,經台新銀行於向陳源進追討欠款,經陳源進於97年3月
5日向該行聲明遭冒名申辦該張信用卡(該卡尚積欠新臺幣39,029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秀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源進、告訴代理人 許駿文陳秀惠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同欄㈡、⒈所示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實施,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就新舊刑法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依本條立法理由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均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處罰之要旨。被告與偽造陳源進信用卡申請書供被告申辦信用卡之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係構成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
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⒌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並應就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
1日施行而於98年4月29日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下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
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
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由他人偽造陳源進之台新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持向台新銀行申辦取得信用卡2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持偽辦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交易財物,及於刷卡交易中偽造各該「陳源進」簽帳單予特約商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開偽造申請書及簽帳單內之「陳源進」署押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網路刷卡部分,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刷卡時有填載信用卡背面與簽名有相同效力之授權碼,是就此部分,爰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就同表編號11、14、15部分,亦同,以下從略)。被告雖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數次持卡交易及兼或有偽造簽單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各該行為均出於同一持偽辦信用卡刷卡交易之犯意為之,且均於同一信用卡之有效期間所犯,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偽辦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欄㈡、⒈所示之持偽辦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就附表二編號11、14、15所
示之持偽辦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交易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13、16至33所示之持偽辦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交易財物,及於刷卡交易中偽造各該「陳源進」簽帳單予特約商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簽帳單內之「陳源進」署押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13、16至33所示之各次交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因屬同次交易行為所犯之數罪,可認其犯罪行為有局部同一性,可認一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各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0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同欄㈡、⒈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1罪),與同欄㈡、⒉所示之就就附表二編號11、14、15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以及與附表二編號12、13、16至33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0罪),與為其偽造陳源進信用卡申請書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上開各罪,就事實欄一、㈠及同欄㈡、⒈所犯之罪,係於修正前刑法所犯,同欄㈡、⒉所犯各罪係於修正後刑法所犯,而其各次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對金融
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信用,構成相當之危害,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信用卡欠款(參見卷附本院10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暨郵政匯款單),兼衡其素行、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同欄㈡、⒈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罪)、同欄㈡、⒉所示之就附表二編號11至25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2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同條列)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均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本案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11條,及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被告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就本案應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㈧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
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僅於8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表示悔悟,坦承其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㈨未扣案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偽造「陳源進」署押1枚(影本
所在卷頁,本院98訴2505卷第42頁)、附表二編號1至4、
12、13、16至3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陳源進」署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確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
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主刑及從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及│共同犯連續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減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㈡、│使偽造私文書│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⒈之事實│罪。│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折算壹日。│││││用卡申請書上之偽造「│(註:沒收從刑,非減刑│││││陳源進」署押壹枚、未│範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簽帳單上之偽││││││造「陳源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二│事實欄一、㈡、│共同犯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⒉之附表二編號│財罪,共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1、14、15之事│。│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實││││├──┼───────┼──────┼──────────┼───────────┤│三│事實欄一、㈡、│共同犯行使偽│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⒉之附表二編號│造私文書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2、13、16至25│共拾貳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元折算壹日。(註:沒收│││之事實││之附表二編號12、13、│從刑,非減刑範圍)│││││16至25所示之簽帳單上││││││之偽造「陳源進」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四│事實欄一、㈡、│共同犯行使偽│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不得減刑。│││⒉之附表二編號│造私文書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6至33之事實│共捌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6至33所││││││示之簽帳單上之偽造「││││││陳源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附表二:被告持「游藝晶片普卡」之刷卡明細│├──┬────┬──────┬─────┬────┬───────┬──────┤│編號│刷卡時間│刷卡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刷卡方式│簽帳單上之偽造│簽帳單存根聯││││(簡稱)│(新臺幣)││「陳源進」署押││├──┼────┼──────┼─────┼────┼───────┼──────┤│1│94.06.25│夢昇華公司│20,0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2│94.06.25│夢昇華公司│25,0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3│94.06.26│峰沅加油站│1,9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4│94.10.20│鶯歌加油站│1,0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5│94.10.22│和信電訊│2,776元│網路刷卡│免簽名│無簽帳單│├──┼────┼──────┼─────┼────┼───────┼──────┤│6│95.05.06│遠傳電信│723元│網路刷卡│免簽名│無簽帳單│├──┼────┼──────┼─────┼────┼───────┼──────┤│7│95.06.08│遠傳電信│336元│網路刷卡│免簽名│無簽帳單│├──┼────┼──────┼─────┼────┼───────┼──────┤│8│95.06.08│遠傳電信│365元│網路刷卡│免簽名│無簽帳單│├──┼────┼──────┼─────┼────┼───────┼──────┤│9│95.06.08│和信電訊│1,206元│網路刷卡│免簽名│無簽帳單│├──┼────┼──────┼─────┼────┼───────┼──────┤│10│95.06.08│遠傳電信│1,452元│網路刷卡│免簽名│無簽帳單│├──┼────┼──────┼─────┼────┼───────┼──────┤│11│95.07.09│和信電訊│2,395元│網路刷卡│免簽名│無簽帳單│├──┼────┼──────┼─────┼────┼───────┼──────┤│12│95.07.16│易購商公司│48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13│95.07.16│鶯歌加油站│1,46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14│95.11.09│和信電訊│951元│網路刷卡│免簽名│無簽帳單│├──┼────┼──────┼─────┼────┼───────┼──────┤│15│95.12.14│遠傳電信│1,008元│網路刷卡│免簽名│無簽帳單│├──┼────┼──────┼─────┼────┼───────┼──────┤│16│96.01.04│鶯歌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17│96.01.09│鶯歌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18│96.01.12│鶯歌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19│96.01.16│易購商公司│369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20│96.01.16│鶯歌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21│96.01.19│鶯歌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22│96.01.20│鶯歌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23│96.01.23│介壽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24│96.02.16│易購商公司│38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25│96.02.21│中油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26│96.04.25│鶯歌加油站│928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27│96.05.03│中油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28│96.05.25│鶯歌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29│96.05.30│鶯歌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30│96.05.31│莊敬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31│96.06.01│鶯歌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32│96.06.15│鶯歌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33│96.06.17│鶯歌加油站│500元│店面刷卡│一枚(未扣案)│逾保存期限│├──┼────┴──────┴─────┴────┴───────┴──────┤│備註│㈠證人即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許駿文證稱:特約商店之收單銀行保存簽帳單之時間為│││1年,本案案發後調取簽帳單時,均已因逾保留期限而未調取;另特約商店中之和│││信電訊、遠傳電信部分,係網路繳費,不會有簽帳單等語(本院98訴2505卷第96頁│││反面)。│││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就加油站等實體店面刷卡消費時,均有於簽帳單上偽簽「陳源│││進」署押一枚(本院訴緝卷第40頁正反面)。│││㈢就網路刷卡部分,依現存資料,無法證明於當時刷卡需鍵入信用卡背面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之授權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民國98年04月29日廢止)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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