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國豐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13號被告洪國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550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6日19時至翌(7)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某活蝦場內,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