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義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5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信義觸犯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詐欺、侵占與偽證等前案紀錄,原判決對被告上述不佳之素行未予審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難收懲儆之效,也背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原判決第5頁)、幫助逃漏稅損之數額並非鉅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詳述其量刑理由。
(二)被告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的耗費,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係因法律規定而獲邀的寬典,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無失諸過輕。
(三)綜上,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之刑,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檢察官上訴並未有更積極有利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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