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調字第5號

原告董○威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董○豪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子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詹○杰之母親」、「陳○群之父親」之正確姓名,及應提出被告「詹○杰之母親」、「陳○群之父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杰、陳○群、劉○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在埔里高工,將原告推、拉進廁所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頸、胸及上肢部分,致原告受有身體挫傷等情。惟被告詹○杰、陳○群、劉○均分別於95年3月24日、95年5月21日、94年11月9日生,原告起訴時,被告詹○杰、陳○群、劉○均為未成年人,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僅記載被告詹○淵、李○倫為被告詹○杰、陳○群之法定代理人,未記載其全部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劉○均之父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且於生前已約定由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然原告卻將被告劉○均之父列為被告,與上開規定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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