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八六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叁個月。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二
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向北行,行經台北市○○街○○號前停車後,欲下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 周玲麒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 陳怡靜 行經該地,因而異議人所開之車門撞擊周玲麒所騎機車之右手把,致周玲麒及陳怡靜人車倒地,周玲麒因而受有右手指撕裂傷,陳怡靜受有雙膝擦傷及右腳踝扭傷之傷害,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雖異議人開啟車門時碰撞到周玲麒所騎之機車,致周玲麒及陳怡靜受傷,然其等均為輕傷,經異議人陪同赴醫診療,現已痊癒,而異議人亦修復周玲麒機車之車損,就該交通事件異議人已與周玲麒及陳怡靜和解。異議人年已屆六十歲,開車一向謹慎,又因居住在山腰,平日生活諸事皆需汽車代步,懇請能撤銷原裁決,不要課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到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二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台北市○○街由南向北行,行經台北市○○街○○號前停車後,欲下車開啟左前車門時,適周玲麒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怡靜行經該地,因而異議人所開之車門撞擊周玲麒所騎機車之右手把,致周玲麒及陳怡靜人車倒地,周玲麒因而受有右手指撕裂傷,陳怡靜受有雙膝擦傷及右腳踝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周玲麒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因異議人開啟車門準備下車時,其車門撞擊周玲麒所騎之機車,致周玲麒及所附載之陳怡靜人車倒地,二人並因而受傷。再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異議人於開車門之際僅要稍加注意,應可注意到騎機車之周玲麒,其能注意周玲麒所騎之車,卻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予以注意,並讓其先行,堪認異議人停車開啟車門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至明。依上,異議人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並致人受傷,所為核屬違反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
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認定舉發違規之事實為「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依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為應係違反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除載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外,另記載其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然構成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要件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綜觀全案卷宗,異議人本件違規情形與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要件不該當,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亦非「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應為贅載。
異議人雖以其已與周玲麒及陳怡靜和解,又居山腰,生活時需用車為由,聲請免除
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云云,然按符合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其法定行政罰即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到六個月」,此乃法所明定,無論交通裁決機關或本院均無不吊扣駕駛執照之裁量權,異議人此請求尚屬無據。惟依前述,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行政罰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到六個月」,並無罰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除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外,另處以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其處分顯屬違誤。綜上,異議人之異議雖屬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如上之違誤,本院自應予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犯後之態度等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