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西全
利美利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斗街交岔路口時,因見設置於北斗街鐵路平交道之柵欄已放下無法通過,本應㈠注意汽車(含機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制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依規定即不得迴車。㈡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禁止迴車處迴轉改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籃右前及右側車身撞及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鼓山二路由甲○○(僅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執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水腫、右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左膝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告訴人頭部並未受到撞擊,告訴人所受有頭部外傷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前往重仁骨科醫院(下稱重仁醫院)就診,如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何以重仁醫院未予擦藥治療,且於病歷表亦未載明,而告訴人於重仁醫院治療後,當日又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卻突然變成頭部外傷而由左膝、小腿挫傷變成右小腿及下背挫傷,然當日在高醫就診時,急診處醫師就稱告訴人神智清晰,不給告訴人照X光,並觀察二、三天即可等語,據醫學專業知識,在病人意識清醒之情形下,通常腦水腫一星期內即可痊癒,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再度前往高醫診治時,卻變成疑似腦水腫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診治時又變成腦水腫,不僅未痊癒反而更嚴重。高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高醫附秘字第三○四五號函又載明「病患無明顯之外傷」、「 江君 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許又至急診,經予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水腫,故住院觀察及治療」云云,其中頭部無明顯外傷,經核被告所述告訴人頭部並未受有撞傷等語及重仁醫院之診斷書未載明頭部受有撞傷之情節完全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頭部受有外傷云云,不足採信,是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疑似腦水腫又從何來,又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為辯。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車禍現場圖二紙在警卷可憑(參警卷第十四
頁至第十五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水腫、左膝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亦有高醫及重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警卷可稽(參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
㈡查告訴人所受腦外傷合併腦水腫之傷害,係由頭部外傷所造成,業經鑑定證人即
告訴人之醫師即高醫神經外科醫生 羅永欽 鑑定證述「(本件被害人腦水腫是否可認定是本件車禍引起?)該名病患是二月二十五日來急診,當時他有陳述稱因外傷而引起,當次醫院觀察病患頭部沒有明顯外傷,我們有給他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衛教單張」、「(告訴人頭部腦水腫的情形有無可能持續一、二星期?)有,因為頭部外傷的後遺症可能會再發生」、「(腦水腫是如何發生?)是因為腦部受到震盪,而引起腦細胞的病變」、「(腦水腫之症狀?)頭暈、身體荷爾蒙失調、因失調而反應出身體之緊張、頭痛等惡性循環,是否可痊癒很難說。腦水腫是因為比一般的撞擊更大的力才發生」、「(腦水腫是否會馬上於受創後反應出來?)有些人是過幾天後才會反應,有些人是因當時受撞力很大馬上會發生,大部分的人都是觀察三天七十二小時」、「告訴人二尖瓣脫垂之狀,是不一定會發生頭痛症狀,大部分腦水腫是在一星期內可痊癒,但有些人就會產生所謂頭部外傷後遺症,例如嘔心、頭痛」等語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雖高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高醫附密字第三○四五號函所敘【依據病歷記載,江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本院急診,當時主訴早上車禍受感覺背痛、頭暈、嘔心,病患「頭部無明顯外傷」,經予診治後,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張,當日十三時四十五分離院。江君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又至急診,經予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水腫,故住院觀察及治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出院,出院後仍有頭痛之情形】,而辯護人進執以該函所載「頭部無明顯外傷」,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頭部並未受有撞傷等語及重仁醫院之診斷書未載明頭部受有撞傷相符云云,惟前開辯解,顯與鑑定人所為上述鑑定意見,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院為求慎重,復函請高醫檢送告訴人病歷及電腦斷層檢查片及X光片送往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鑑定告訴人受有腦水腫傷害之原因,據該院之鑑定意見認為:「依據高雄醫學院之病歷,江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傷至高雄醫學院治療,其有頭痛、嘔吐之症狀,其後出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復因上述症狀再至高雄醫學院住院治療,經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輕微腦水腫。故依當時之病歷及檢查綜合判斷,此可解釋為急性期所表現之不適症候,其所表現之症候應與頭部外傷有關。」,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長庚院高字第一三七○號函附意見附審卷可稽,而認定告訴人確係因頭部外傷造成腦水腫之傷害。雖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先至重仁醫院就診,而經X光射線檢查診斷,僅認告訴人受有左膝扭挫傷,並未就告訴人是否受有頭部外傷予以紀錄等情,固有重仁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仁字○九○號函附卷,此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引有利之證據。惟如前已述,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頭部外傷至高醫診治,並進而引發腦水腫之併發症,除據鑑定人羅永欽及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確認無訛外,復據證人 邱顯正 (即告訴人之同事)到庭證述「‧‧‧我當時要被告帶告訴人去醫院,但被告說要等他太太來,被告太太來後先送告訴人去重仁醫院,但重仁醫院說告訴人的頭部有撞及,所以要告訴人到高醫去。在二月二十五日有照X光,當時我有問醫生告訴人的症狀會持續多久?醫生說約要半年。我在後來陸續去醫院看告訴人時,醫生有告訴我告訴人腦幹受有很大撞擊」等語綦詳(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前開所述,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除受有前述左膝扭傷之傷情外,其頭部亦受外傷,堪可認定。
㈣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另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再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及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口,該路段係劃分有方向限制線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審卷可憑,被告行經該路段,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禁止迴車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規定不得迴車,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迴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其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微,及被告迄今表示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元,難認其有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