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其父經營之富順鐵工廠從事銲鐵及載運鐵工材料等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鹽埔往屏東市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街八十六之十八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超車,致擦撞對向車道,沿同路由屏東市往鹽埔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視鏡。該機車於受擦撞後隨即倒地,機車騎士 邱于倫 所搭載之乘客甲○○因之受有左膝撕裂傷、左臏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警方報案,自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違規超車,並撞傷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辯稱:伊在父親經營之鐵工廠工作,平常都是在銲鐵,只是有時開車去載運鐵工材料而已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邱于倫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平時雖在工廠內從事銲鐵之工作,然載運鐵工材亦屬其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且其肇事當天駕駛上揭大貨車,即為外出購買鐵工材料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云云,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五張及被告駕駛照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部份與事實相符。
二、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地段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雙黃實線」乃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前開肇事時、地之天候有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潮濕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於注意前開「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標線,即貿然超車,致對向直行之機車駕駛人剎車不及,發生擦撞,並致機車乘客倒地受傷,被告有過失,已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復有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書可證,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購買鐵工材料途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自陳為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於報案人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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