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陳僑舫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總共罰新臺幣(下同)3,499,910,77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21,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附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送院),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21,472元。另本案如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尚應補附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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