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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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義松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三輪車上路。嗣於112年11月22日1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福陵路西平高幹G3516AA19號電桿旁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被告周義松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危險性甚
高,且被告於行駛途中不慎摔入路旁水溝,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外,其於102年、103年間亦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有汽車丙級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爸爸同住於租屋處,沒有工作,靠姐姐給零用錢,每月大約新臺幣3000元,姐姐也會幫忙照顧父親,本案是因爸爸摔倒無法走路,為出門幫爸爸買餐點才會騎乘電動三輪車外出,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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