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及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疑妄想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不法利得,部分業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此如前述,而未返還之部分,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賠償金額新臺幣12,191元高於未返還部分之價值,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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