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松溪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8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松溪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南側路旁起步往西方向迴車行駛至員東路1段與員東路1段8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逆向斜穿上開道路,適有告訴人 陳又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即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顏面及唇撕裂傷併顏面骨骨折及咬合不正、右手腕挫傷及右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