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品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本案經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宣告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66、99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歐仲凱 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其自身亦悔過並有還錢,且被告家庭經濟困難,每月要賠償告訴人款項,無力再支付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判決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2,900元,被告於調解當場給付2萬5,000元與告訴人,餘額49萬7,900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兼考量告訴人所述量刑意見、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並認:被告另有類似之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審理中,被告所為並非偶發失慮之舉,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等情,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及被告是否適宜緩刑,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部分,業經原審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且被告於調解後,除調解庭當庭所給付之2萬5,000元,即未再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卷第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證,被告顯然已違反2人間調解筆錄之約定,可認被告無彌補其過錯之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未遵期還款、無心悔過等語;此外,原審在尚不知被告會違反調解約定之情形下,亦已表明被告不宜宣告緩刑,而本院審理時,已可知被告無還款意願,且被告另案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亦有不宜緩刑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及未予以宣告緩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李怡昕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