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承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刑事警察大隊」之記載應予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外,另於民國106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111年間,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前案與本案固然手段不同,但罪質相近,則被告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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