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倧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0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倧彣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倧彣與案外人 劉錦翰 係兄弟,劉錦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案審理,因劉錦翰於法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經上開法院發布通緝在案。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3時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號查察被通緝之劉錦翰時,被告明知因前揭案件被通緝者係其胞弟劉錦翰,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頂替人犯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3時3分許,冒稱係「劉錦翰」本人,並於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劉錦翰」署押各1枚,表示其為「劉錦翰」本人,並將上述通知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復於同日13時6分許,在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劉錦翰」署押各1枚,及於同日13時46分許及同日16時18分許,分別在警詢筆錄及上開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劉錦翰」署押各1枚,表示其為「劉錦翰」本人,足生損害於上開警察機關及法院偵查、審理刑案之正確性及「劉錦翰」本人。事後經警方將「劉錦翰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劉倧彣指紋卡指紋相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50號),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並於同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2至13頁)。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院卷第19至27頁),確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除增加「同日16時18分許在上開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劉錦翰』署押1枚」外,其餘均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及刑事簡易判決相同。
㈡然本案雖增加前述被告在本院訊問筆錄偽造「劉錦翰」署押1
枚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均係被告基於逃避警方查緝通緝犯「劉錦翰」之同一目的,利用冒名應訊機會,在同一司法個案追訴程序,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侵害國家法益及「劉錦翰」個人法益,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此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所是認)。
㈢綜此,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一」完全相同者,本
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而本案所增列之犯罪事實,亦與前案「犯罪事實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本案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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