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於民國56年戶籍整編前即失蹤而無戶籍登記,經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11號宣告於民國66年1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11條亦有明文。末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前經鈞院89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業經鈞院97年6月26日97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終結,請准予解除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職務。又被繼承人甲○○生前遺○○○鄉○○○段162、164-2地號等
2筆土地,因繼承人有無不明,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其遺產,爰依法准予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89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為證,並經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資料,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是失蹤人甲○○既經本院宣告死亡,其已非失蹤人,揆諸上揭規定,則仍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甲○○之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解除其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聲請人以書面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善盡遺產管理之責等語,本院認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准予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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