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如附件。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如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於96年12月2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於96年9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既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1號確定判決所示犯罪行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確定,此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如認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1號確定判決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宜具狀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