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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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永安巷12號,於民國95年5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中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未依法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聲請人核定其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為新台幣13,232元,限繳期限為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96年
8月25日止,惟被繼承人於95年5月20日死亡,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依法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揭稅捐無法徵起,為確保公法上之權利,為此狀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弟丙○○為遺產管理人以續行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拋棄繼承證明、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及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而聲請人固聲請指定繼承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考量本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視為無人繼承之遺產,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機關,應依法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並不能純以利益為唯一考慮因素,此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家抗第55號判決可資參見,且被繼承人乙○○尚遺留土地及建物共9筆,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故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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