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進入乙○○○住處所在樓梯間頂樓睡覺,原並無任何強盜意圖;至當日六時許(非屬夜間),乙○○○見頂樓有光線上樓見到伊,伊方臨時起意對之強盜,所為並不符合強盜罪加重事由之要件。伊及辯護人於原審既已對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上辯解,此與伊是否符合強盜罪之加重事由有重大關係,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依職權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並諭知伊及辯護人應為如何之調查方法,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判決說明,自有調查職權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連性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後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並已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夜間三時許,先行侵入被害人乙○○○住處之樓梯間頂樓,伺機遂行強盜行為,嗣於同日凌晨六時許,被害人上樓察看,上訴人即強行將被害人押回住處,強盜其財物之事實及理由,詳加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再傳訊被害人,則原審未依職權傳訊,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責之論證不生影響。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日夜間三時許祇是潛入該樓梯間頂樓睡覺,當時並無強盜之犯意,後來因為被害人到樓上,可能要找東西,二人才碰上,上訴人侵入住宅當時並非強盜之著手云云,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被害人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早上起來看到頂樓的門為何有點打開,被告聽到我的腳步聲,就將我押入我的屋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夜間三時許,先行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樓梯間頂樓,係伺機遂行強盜行為,因認上訴人應負加重強盜罪責,顯已摒棄辯護人上揭辯詞。雖原判決就上揭辯護意旨,並非可取,未於理由內特別加以說明,有欠周全,但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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