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3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之程式,亦應符合同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6月12日私自至建華銀行(即今永豐商業銀行,下同)拿回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4,489,347元之代償證明書,又偽造抗告人名義之82年3月預售屋款借據32萬元整,據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金額共4,809,347元之支付命令(原審卷第6至8頁)。惟相對人於82年至83年間都在船上,有相對人之海員手冊為證(原審卷第20至21頁),借據為相對人偽造,系爭預售屋款實乃抗告人父親出資。且94年至95年間相對人均未繳系爭房屋貸款,是抗告人自己繳納等語,惟未於起訴狀載明得特定之訴訟標的、與訴訟標的相關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以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納裁判費17,335元,並補正起訴狀法定程式,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乃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訴字第2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4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提起抗告陳稱:(1)以前判決過了,也繳費過;(2)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3)是相對人偷拿代償證明來誣告;(4)房屋貸款每月2萬7千元已於97年6月12日償清等語。惟原法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暫納裁判費17,335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雖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原法院以上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98年4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已於98年5月12日確定。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就起訴狀之法定程式為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乃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4號裁定,乃繫屬於其他法院之另案訴訟,與本件並非同一,自應分別繳納裁判費用。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其餘陳述均未指陳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核與本件抗告無影響,爰不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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