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搶奪及成年人恐嚇被害人黃○○、洪○○、蔡○○(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基本資料皆詳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緯之證詞先後不一,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原審無視於其人在事後曾與上訴人路上相遇,一起邊騎機車邊聊天約十分鐘,始各自離去,足見無所謂先前遭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否則豈不立刻報警或出聲求助逮捕上訴人,乃竟僅依憑黃○緯之指述作為唯一依據,而以擬制推定方式,認定上訴人犯搶奪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蔡姓少年已坦言係在自願且非畏懼之情況下,交付賠償金給上訴人;另被害洪姓少年則係在檢察官引導下,作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原審未調閱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還原事實真相,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已瑧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以發生車禍索賠為名,向黃○緯、黃○○、蔡○○、洪○○拿取金錢,其中黃○緯部分且係於取得款項之後,另在黃○緯自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自皮包內拿出八百元之時,上訴人旋予取走之自白,核與黃○緯及其弟黃○○與另被害之蔡姓、洪姓少年所證相符,該 黃氏 兄弟更指稱上訴人係在黃○緯將錢拿於手上,正猶豫是否為「假車禍、真勒索」之際,即遭上訴人搶奪而去等語,再衡諸其等間並無怨隙,當無勾串設詞攀誣可能之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內所載之搶奪與恐嚇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搶奪一罪(累犯)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累犯)二罪。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取款,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係因車禍,各被害人乃自願、主動交付賠償金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事證既無不明,自毋庸贅行無益之查證,搶奪部分且非純以黃○緯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既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又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任指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更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一般)恐嚇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此部分係因假藉車禍為名,向他人表示伊係黑道人物,露出手、腳刺青,恐嚇交出賠償金,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依上說明,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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