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能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亦未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然於法無違,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98年6月19日釋字第662號解釋則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依該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解釋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受刑人甲○○所犯各罪之附表:
┌────────────────┬───────────┐│罪名│科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備註:以上各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如上所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