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上訴人 蔡國治
葉鴻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李玲玲複代理人 陳柏瑋 受告知訴訟人 漢唐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學強
參加人 許能進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何岳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參加人于學強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未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裁定如下:
主文于學強應予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