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真正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如被告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並應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