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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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係設
籍在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可
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