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7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102年4月8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