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2031Z(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0、1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A男(代號AV000-A112031Z,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係甲○(代號AV000-A112031,民國00年0月間生)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並與其餘家人同住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前開住處)。詎A男明知甲○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猶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月10至12日間某時在前開住處見甲○在主臥室附屬浴室洗澡,即裸身進入並利用個人身分、成年男子體型及力量優勢,無視甲○哭泣拒絕,仍違反甲○意願先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再強行以陰莖進入甲○生殖器,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其實施強制性交既遂(同時使甲○受有「陰道冠3、9點鐘方向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於同月19日16時許前往南高雄家扶中心領取補助款時,主動向社工王○○告知上情,旋由社工陪同於同日20時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並陪同報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認案發期間與甲○同住前開住處,並知悉其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但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所說時間、地點都不對,伊並未對其實施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則以:甲○針對案發時間先後陳述不一,指述情節非僅與乙女、丙女(代號各為AV000-A112031A及AV000-A112031B,分別為甲○之母、姊)證詞不符,其餘社工、老師之陳述與鑑定報告均係本於甲○片面陳述之重複,均無從憑以補強甲○證述為真,故本案除甲○單方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父女,兩人與其餘家人(乙女、丙女及丁男〈
即甲○之弟〉)同住前開住處,被告亦知悉甲○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而甲○平日會在前開住處主臥室附屬浴室洗澡;又甲○前因頭暈嘔吐(急性腸胃炎)於112年1月4日21時許至聯合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同月7日上午出院,嗣因身體不適於同月10日由被告將其自學校接回前開住處居家休養;其後同月12日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專科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門診,復因甲○感覺陰部不適,先後於同月13、14日由被告陪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小兒科、婦產科(先在小兒科看診,翌日轉診婦產科)就診等情,業經甲○與證人乙女、丙女、丁男、張○○(即聯合醫院112年1月14日婦產科看診醫師)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甲○聯合醫院病歷、凱旋醫院病歷(偵二卷第5至88、159至210頁)暨身心障礙證明(附於彌封袋)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另甲女於112年1月19日20時許前往南高雄家扶中心領取補助款時,主動向社工王○○告知遭性侵一事,遂由社工陪同於同日20時許至高醫驗傷認有「陰道冠3、9點鐘方向撕裂傷」一節,亦經證人王○○原審證述在卷,並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偵二卷第153至15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甲○所受「陰道冠3、9點鐘方向撕裂傷」應係112年1月10至
12日間在前開住處發生⒈甲女於112年1月19日20時許由社工陪同前往高醫驗傷認
有「陰道冠3、9點鐘方向撕裂傷」一節,業如前述。又證人張○○雖於偵訊證述:伊於112年1月14日為甲○看診,當時內診看一下陰部外觀沒有細菌感染,也沒看到明顯外傷,因當時只是來看陰部不適,不會特別看陰部有無外傷,除非是明顯傷口等語(偵一卷第62至63頁),細繹可知當日乃因甲○主訴陰部不適,遂僅檢視甲○陰部外觀而未針對陰道內部進行檢查,縱未發現陰部有何明顯外傷,但參以高醫112年11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043號函文可知「陰道冠」是在陰道開口環形的黏膜組織(本院卷第81頁),衡情本非透過外部檢視即可直接察覺其狀態。況甲○既因感到陰部不適而於同月13日至聯合醫院就診(先在小兒科看診,翌日轉往婦產科),遂未可遽以證人張○○前揭證詞推認上述「陰道冠3、9點鐘方向撕裂傷」係112年1月14日甲○至聯合醫院就診後方始發生。
⒉本院審酌甲○係112年1月19日由社工陪同前往高醫驗傷認
有「陰道冠3、9點鐘方向撕裂傷」,且依前揭高醫112年11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043號函文所示,若為嚴重陰道冠撕裂傷可能會合併出血情況,傷口恢復時間會長達一週(本院卷第81頁),與甲○證述因尿尿會痛、尿尿的地方有流血,才由被告陪同就醫,伊知道這次流血與月經沒有關係(原審卷第156、170至171頁)等語,可知其受傷時間應在112年1月19日前約一週左右,且衡情因個人身體狀況而略有增減。再依前述甲○於案發前自112年1月4日起至同月13日感到陰部不適前往就醫時止,曾因急性腸胃炎於同月4至7日在聯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又因身體不適,於同月10日由被告自學校接回前開住處居家休養,此後除同月12日曾至凱旋醫院門診外,隨後即因陰部不適於同月13、14日由被告陪同至聯合醫院就診等情交參以觀,此外查無相關事證足認甲○上述住院或在校期間另有其他造成陰道冠受傷之可能原因,爰認甲○所受「陰道冠3、9點鐘方向撕裂傷」應係112年1月10至12日間(即離校返家休養起至13日前往聯合醫院就診前)在上開住處發生。
㈢甲○就本案之指述應具有可信性
⒈證人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
主觀記憶內容所影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經相當時日始由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甚而偵查程序結束後,直至審判中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受限於人之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非但難以期待各次陳述均能詳述所經歷事實過程,更無從責令在法院審理時仍可完整轉陳先前所述,是倘證人歷次陳述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其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先後所述是否存在重大歧異,藉此判斷證言之證明力,苟非就案發重要情節陳述存有明顯偏差或顯與事實不符,未可僅因所述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真實性。其次,心智障礙者(或兒童)是難以完全自主表達內心真意之弱勢族群,一旦涉訟,儘管司法人員總希望其等詳述案發過程以供審認,卻往往受限於個人智能發展成熟度,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時空關係認知功能、視知覺與記憶發展狀況、邏輯推理能力等諸多因素影響,容易形成雙向溝通障礙,尤其面臨經常使用複雜邏輯及語言的司法詢(訊)問程序,縱使心智障礙者具備語言基本能力,仍可能因欠缺完整組織陳述能力而出現前後歧異之情形。但相較一般正常受詢(訊)問者而言,此類情況不一定等同心智障礙者說謊,可能肇因於其等不想面對或不了解詢(訊)問者之語意,或出於對訴訟程序之恐懼、不瞭解進而產生沮喪或焦慮,或面對法庭交互詰問、長時間重複詢(訊)問產生心理壓力,抑或受限於智能發展,恐難有條理地陳述多次事件相關人、事、物之關聯性,甚至家庭內犯罪案例中,亦可能因預期產生負面結果(例如未獲得家庭成員支持、擔心遭受其他家人處罰、責罵或欠缺生活安全感),由於其等欠缺成熟處理情緒之能力,以致顯得比正常人更加無助並容易產生退縮反應,進而造成陳述不一致之情況。故本院乃認面對心智障礙者證詞之判斷,未可偏重於先後陳述是否相符,宜多方參酌是否係採適當詢(訊)問,配合觀察在詢問過程所伴隨之直接情緒反應及肢體語言(動作),同時透過適當方式解讀,方能有效論斷其證明力,合先敘明。
⒉查甲○先後於警偵及原審指述本案發生日期暨過程(被告
是否以手插入其生殖器)雖有歧異,然針對案發當日在主臥室(即爸爸房間)浴室洗澡,被告隨後裸身進入浴室先以手碰觸伊生殖器(以「尿尿的地方」、「妹妹」代稱),再以陰莖(以「他尿尿的地方」、「弟弟」、「雞雞」代稱)伸進去伊生殖器抽動,後來被告陰莖好像有分泌物流出來,當天伊生殖器有點流血,之後尿尿時也有流血等情則大抵相符(警一卷第14至19頁,偵一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160至163、168至至171頁),考量甲○案發時年僅15歲且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智識經驗與陳述能力非如成年人般完整成熟,是其就被告於案發地點先以手撫摸並以陰莖進入自身生殖器等主要情節既能肯定證述明確,又依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以甲○認知及表達能力推估,其陳述、動作主軸與内容尚一致,整體推估證詞具可信度,亦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97頁),再參以證人乙女警詢證稱甲○非常黏被告、有時候都會討抱抱、甚至大眾場合也會討抱抱(警一卷第25頁),及證人丙女警詢證述甲○與被告在外人來看會有些親暱過頭、會雙手環抱被告,有時會坐在被告大腿上撒嬌(警二卷第32至33頁)等語,足見甲○與被告平素感情融洽且關係緊密,當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佐以甲○於原審證述之初,仍表示把事情講出來會害到被告而哭泣良久,更當庭陳述希望被告不要受到處罰(原審卷第151至152、177頁),綜此各情堪認甲○前開指述應堪採認,故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其先後陳述歧異而遽謂全部不可採信云云,即非有據。
㈣被告於112年1月10至12日間確在前開住處對甲○實施性交行
為⒈刑事訴訟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更薄弱,從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具相當真實性,且為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依據;又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被害人指證非屬虛構並保障其真實性,即為已足。其次,性侵害犯罪過程多具隱密性且蒐證不易,常見辯方以舉報時間相距案發過久或被害人證詞前後不一,質疑被害人指控動機與證詞可信性,特別是被害人與加害人具有特定關係者,在經歷性侵害事件後,彼此間原有信任感被破壞,除生理上可能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所蒙受傷害亦屬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出現其他異常身心狀況之可能性甚高;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各種反應均是協助法院判斷其證述可信度的指標,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其案發後狀態,自可為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參考。至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乃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另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被害人之陳述已認無瑕疵,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作為補強憑信性之證據而為整體論斷,即無不合。
⒉本案前由原審囑託凱旋醫院針對甲○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依該院鑑定報告認甲○於案件發生後有逃避、經驗再現及過度警覺的狀態,甚且事件後出現於手臂内側自傷的行為,以抵銷内心的痛苦矛盾情結。整體而言,甲○在意識、潛意識及日常生活功能上已受到事件影響,具心理創傷之特徵,程度上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臨床診斷(原審卷第97至99頁),且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另參以證人乙女亦證述甲○於案發期間情緒很不穩定、有時候睡覺會哀哀叫等語(原審卷第198頁),堪認該鑑定結論確屬可採。次承前述甲○係112年1月10至12日間在前開住處受「陰道冠3、9點鐘方向撕裂傷」,依其傷勢應係遭外物強行插入所造成,事後更因陰部感到不適而至聯合醫院就診,且甲○於案發後即112年1月19日20時許前往南高雄家扶中心領取補助款時,主動向社工王○○告知遭性侵一事,遂由社工陪同前往高醫驗傷;復佐以證人張○○、黃○○(均係甲○同學)警詢證述甲○於寒假前曾分別向其2人告稱自己遭被告性侵害(警二卷第52至53、58至59頁),及證人陳○○(即甲○老師)警詢證稱甲○於112年1月17日來辦公室要跟伊說事情,那天伊要開會、就請甲○明天再來,甲○當下沒有說事情就離開了(警二卷第37至38頁)等語,可知被告事發後曾試圖向具有長期信賴之友人、師長及社工求助,亦與一般常情相符,綜此足資補強甲○前揭指述為真,故本件應認甲○確係112年1月10至12日間在前開住處,遭被告以手撫摸並以陰莖進入其生殖器甚明。
⒊至本件固據證人張○○證述伊通常會問病患有無性行為,1
12年1月14日門診時印象中甲○說沒有,提問時被告沒有在旁邊(偵一卷第62至63頁),及證人乙女、丙女均證述其2人於112年1月10日至13日除短暫外出外,其餘多數時間均在家(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28、33頁,原審卷第195至196、203、208至211頁),與丁男證述這段期間沒有請假,上午7點上學,下午5點放學回家,放學回家後不會外出,大部分時間都待在主臥室(原審卷第214至217頁)等語在卷,且據辯護人於原審抗辯依乙女警詢證稱甲○有焦慮、社交恐懼、作惡夢,情緒控制不好,如果沒有吃藥就會說被告打她,她會講出這些話,會不會是因為沒吃藥出現的幻覺(警一卷第25至26頁),及證人丙女原審證稱甲○有提到爸爸媽媽會逼她吃藥,也有說你們都只會打我、罵我(原審卷第209頁)等語,不能排除甲○有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云云。然參酌甲○前於112年1月14日係由被告陪同前往聯合醫院婦產科看診,且與證人張○○醫師未有長期信賴關係,並依其偵查中自述因為被告在旁邊而不敢講被性侵等語(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93頁),可知縱令被告雖未同在診間,當時外在環境對甲○而言仍屬陌生而具有一定壓迫感,以致其未敢逕向看診醫師陳述遭性侵一事。另依證人乙女、丙女及丁男上揭所述,固可推知被告於112年1月10至12日間與甲○獨處時間有限,但觀乎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案時序表(依乙女、丙女及丁男歷次證述內容加以整理,偵一卷第137頁),丁男於此期間日間均外出上學,丙女則有多次長時間外出,乙女則係視障人士,亦因晾衣服、超商購物或與丙女聊天而不在主臥室,考量性侵害犯罪本具有一定隱密性,且依甲○證述本件案發過程歷時僅數分鐘,時間甚為短暫,發生地點即主臥室附屬浴室亦與家中其他區域或房間具有一定區隔,甲○更因嚇到而未大聲呼救(詳後述),是此部分證人證述俱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所為應成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
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本件依甲○所述可知被告對其實施性交過程並未直接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手段,但已敘及被告將伊推至牆邊,被告以陰莖插入時覺得痛、不舒服所以哭、伊沒有說話、只有一直哭,當時沒想到被告會這樣做、所以呆住、沒有叫,被告直至射精後始離開浴室等情在卷(警一卷第15、18頁,原審卷第163、171頁),堪認被告是時應係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意思,逕以身為甲○父親之身分、成年男子體型及力量優勢,違反甲○意願先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再強行以陰莖進入甲○生殖器而實施性交行為既遂。
⒉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依立法理由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且依同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針對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倘經上揭程序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在別無反證之情形下,其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謂「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此與同法第225條另須審認被害人是否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有異。查甲○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足徵其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本件被告明知此情猶對其實施前開強制性交行為,要非僅單純利用甲○因身心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之,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該當對心智缺陷之人加重強制性交罪。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甲○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係犯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先以手撫摸甲○生殖器,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核屬階段行為而為其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2人以上共同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共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滿14歲),依前開說明仍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先前已對丙女實行強制猥褻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無視人倫而強行對案發當時未滿16歲之甲○實行本件犯行,非僅不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亦使甲○於人生綻放之初即背負遭受父親性侵之沉重心理陰影;又考量甲○直至原審仍因本案蒙受情緒影響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然考量甲○於原審表示不希望被告受罰,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