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吳逸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汪國
華,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有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則於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詎被告至94年4月23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
簽帳消費,迄今尚餘132,343元仍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
金118,57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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