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施博元 被告精殷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鴻麟 被告 賀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額度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殷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蘇鴻麟及賀少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額度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2000萬元,授信動用期限則分別為105年11月14日至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1月15日,並約定被告於上開期限內得就「一般短期性放款」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動用上開授信額度;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精殷公司自106年9月11日起,分別動用授信額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動用金額欄所示,各該借款金額之利率除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係自撥貸日起依被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75%浮動計息外,其餘均自撥貸日起依上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6%浮動計息。詎被告精殷公司之各筆動用金額,僅分別繳息至附表「利息收訖日」欄所示日期即未再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屢催其清償未果,迄今尚欠本金共1998萬1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蘇鴻麟及賀少榮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萬7912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