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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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先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受罰人即證人 蕭中興 上受罰人因原告新加坡商MARINTEKNIKSHIPBUILDERS(S)PTE
LTD.與被告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先墊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中興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民國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4日、100年3月1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