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338號聲請人 陳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查聲請人所提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欄記載「福大行負責人 李清芳 」,受款人欄記載「尚進五金行」,然聲請人既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則其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已生疑義,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然該裁定於100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