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連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連叁因認 李忠林 在外散播對其不利之傳言,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9年1月7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141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已因酒醉嚴重、意識不清,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130之5號處所,找李忠林理論。嗣其與李忠林、 葉晋利 發生互毆(所涉傷害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由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5.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連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又被告因前開傷害而送醫救治,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5.2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26毫克,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用路人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又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
5.2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6毫克,就人之生理方面,已足以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駕駛能力已明顯受有影響,此觀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82年4月出版)中血液中酒精濃度(指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即g/dl)超過百分之0.15(即百分之0.15至百分之0.5之間,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至明(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亦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開車時神智已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此益徵被告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2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