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醫字第23號原告 楊振華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 楊德章 於民國95年3月23日因食道逆流,到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治療,剛開始原告父親雖然有一直嘔吐、痰比較多之症狀,但身體及精神狀況都很好。詎至同月26日上午11時許,原告及家人接獲臺中醫院通知原告父親在加護病房,當原告趕至醫院時,原告父親已呈現昏迷狀態,最後於下午3時許死亡。依臺中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原告父親之死因為肺炎引起敗血症合併器官衰竭。但食道逆流只是小病,並不難醫治,原告父親因這種小病住院,入院時無傷重及病重難以醫治之情形,其病情竟在三天內由無嚴重病毒感染至嚴重病毒感染,之後忽然昏迷休克,引發敗血症死亡,顯不合理。
㈡又臺中醫院無法提出足夠有公信力之證據證明於醫治原告父
親之過程無疏失,且原告父親之死因確實不合理,原告即有理由相信臺中醫院及醫護人員於醫療過程中因疏失致原告父親病情惡化死亡,亦或有可能是臺中醫院之醫療人員打錯針或用錯藥,使得原告父親因藥物過敏不適陷入昏迷後引發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包括心臟衰竭致死。
㈢再政府對於醫療疏失防範及監督之機制有缺失,致醫院於醫
療過程中有疏失致病人枉死之事件時有所聞,原告認為臺中醫院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未做好病人安全及各項業務訪查,亦未積極派人監督臺中醫院於醫療過程有無遂行「三讀五對」,致原告父親死亡,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雖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已有以繕本通知被告,且被告也以民事答辯狀拒絕賠償,故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向被告求償。
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8,200元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要件。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據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且原告亦自承其於起訴前未向被告以書面為請求(見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備訴訟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