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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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瑞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瑞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由其同居人即其姊 王秋惠 代為收受本案判決後,於9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載明理由容後補陳;然於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上開規定,於100年2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在案,而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居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王秋惠代為簽收等情,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因上訴人自上開裁定送達後,迄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曹庭毓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